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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作者:任聪芬  更新时间 : 2009-09-27  浏览量:155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审判员:
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埃亮、董玉枝、王小丽(王靖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许亚军、江苏省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及许伯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的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但对交通事故基本形成原因的分析中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此次交通事故基本形成原因中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因王小伟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外,还有如下三方面的原因:
1、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所驾车的车速未达到高速公路的最低限速。
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许亚军驾车在中间车道上行驶,行车速度为65公里到70公里。京沪高速事故发生路段车道为三车道以上。上述事实有第一被告许亚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现场堪验拍摄照片等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第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
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所驾车的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车后下部没有粘贴反光标识,侧面车身的反光标识及车后身的反光标识被车上盖货物的蓬布基本上全部遮挡,有现场堪验拍摄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夜里十点四十分左右,后车驾驶员主要靠车尾灯及前车的车后身反光条的反光来判断与前车的距离和前车的宽度。被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后车驾驶员王小伟正常判断两车车距,这给其行车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依照我国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其第三号修改单规定有关设置车身反光的要求应当在侧面和车身后部设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上粘贴合格的反光条作为反光标识(要求平板半挂车侧面车身反光标识沿平板货车侧面下边缘连续的平整表面水平粘贴。如果平板后部无法粘贴,应在后下部防护装置上水平并列连续粘贴两排车身反光标识,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2㎡,后部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可在平板后部或后下部防护装置上水平连续粘贴,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1㎡)。不应对其它的道路行驶者造成不利影响。
3、第一被告许亚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驾车辆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标准。
依照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挂车必须装备的符合GB11567.2规定的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装置,对追尾碰撞的机动车必须具有足够的阻挡能力,以防止发生钻入碰撞。
被告事故车辆的后下部安合防护装置不当,只有简易车牌架,车后身及后下部没有安装合格的防护装置,没有粘有反光条。致使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驾车发生钻入碰撞,加重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使受害人死亡,有现场堪验拍摄照片证实。
代理人认为:受害人王小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与被告所驾车发生追尾相撞,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有过错。第一被告许亚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的规定,其所驾车辆的车速未达到高速公路的最低限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且被告所驾车辆安全防护措施和车身反光标识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其第三号修改单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起了一定作用,加重了事故的后果。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小伟承担主要责任;许亚军承担次要责任;盛永平不承担责任。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本案中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亚军、盛永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2009年1月9日作出的,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许亚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认定许亚军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告诉请四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第一被告许亚军所驾车辆的车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高速公路的最低限速,被告事故车后下部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影响后车驾驶员的视线,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主张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堪验照片等证据支持。
第一被告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负过错赔偿责任但因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是事故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所得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是事故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在第三被告处投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被告应当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他三被告按其过错程度依法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三、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300464.8元,合法有据。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主要有:
1. 丧葬费13203.5元。
以山东省2008年度城镇职工工资26407元为基数计算六个月。
2. 死亡赔偿金326100元。
以山东省2008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5元为基数,计算20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12.5元。
原告王靖昊的生活费,现年三岁,由于其长随其母亲在城市生活,应视按城镇户口计算,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07元为基数计算,至十八岁,共计十五年为165105元,考虑有二人抚养,主张82552.5元。
原告王埃亮、董玉枝的生活费54360元。原告王埃亮、董玉枝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77元为基数计算20年,二人共计163080元,考虑由三个子女赡养,主张54360元。
4.交通费2000元,由相应票据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行为使得四原告分别遭受幼年丧父,老年丧子和青年丧夫之痛,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考虑受害人自身有过错,故主张10000元。
上述各项总金额的488216元,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版)规定,第三被告应先行支付苏HC1125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C082重型半挂平板车交强险共计220000元,剩余268216元,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其中30%的费用计80464.8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依法给予认定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阅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任聪芬 律师
20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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