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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代理词

作者:任聪芬  更新时间 : 2009-10-31  浏览量:1152


 


审判长:

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刘涛、北京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询问了当事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又经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及主体明确,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第一被告刘某是北京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驾驶鲁A\\\\3D583号小客车沿东西丹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后陈家楼41号前时,遇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头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创伤性硬功夫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创伤性听力下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64天,后经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听觉障碍陆级伤残,颅骨缺损拾级伤残。半年后还需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因这次事故后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另查明,第一被告刘某驾驶第二被告的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分公司,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以上主张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支持。代理人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该事故90%的责任是合理的.

二、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有据。

1.医疗费51435.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435.8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据。

2.护理费26887 元。原告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半年后还需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原告亲属王凤娟因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两个月零两天被单位扣发工资6272元,王凤超因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217天被单位扣发工资20615 元。上述费用有住院病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信为据。

3.交通费1821元。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亲属因护理、陪同原告复查及做伤残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上述费用均有相关的车票为据。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8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12元,住院64天计算得出。

5. 鉴定费用2168元。伤残鉴定费、补充伤残鉴定费分别为700元、1000元,因做伤残鉴定而发生检查治疗费共468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的单据为据。

6. 后续治疗所需医疗费258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通知书、山东荣军总院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为据。

7.查询费118元,因查明被告的工商情况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的单据为据。

8.残疾赔偿金126796.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上两处伤残,一处陆级,一处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及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第二款规定,按200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192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上有两处残疾,这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尤其是那种在死亡边缘的经历至今让原告心有余悸。而且,原告已是一个残疾人,重度听力障碍,且以后还要作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三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所列前8项费用的90%计212215.1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215.14元。请求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给予认定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阅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任聪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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